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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案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自行购买检测设备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测,合格后再对外销售,该行为可认定为具有悔罪情节,可以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基本案情
王海蔓自2015年8月开始注册海口琼山海蔓榨油作坊,从事花生油生产、销售业务。2018年5月14日,王海蔓从海口龙华百友杂粮店购买了500斤花生,于同年5月14至16日将500斤花生榨成了花生油,其中2018年5月16日生产了70斤花生油,王海蔓在未进行任何食品安全检测的情况下将榨出的油放在店里进行销售。2018年5月16日琼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70斤花生油进行抽检,经检测,该70斤花生油黄曲霉素B1为65.1ug/kg,严重超出国家限定标准(ug/kg≤20)。
案发后,王海蔓自行购置检测设备对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检测。2018年7月27日,海口琼山海蔓榨油作坊将其生产的花生油交由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琼0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一、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王海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王海蔓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海蔓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鉴于王海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其在案发后为避免再次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便自行购买检测设备对其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对外销售,其后续社会危险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