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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 Wed May 13 13:18:02 CST 2020 浏览次数:55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

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技术服务合同  高度盖然性标准

裁判要点

1.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基于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负责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孙良洲系北林公司董事,李杰、徐军为北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6910日,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 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取水口位于“烟草公司西南角暗涵出口处”。该委托合同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在代表签字一栏显示的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污水净化服务价格(满负荷运行时):89.25/月,(0.85/立方米×35000 立方米/天×30天),按月核算,在每运行满30日时,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的30天后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履行林大公司规定的付款手续。林大公司于绿恒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委托合同》签订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运行服务。北林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中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绿恒公司的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61112日完成安装,20175月停止运行。绿恒公司提供的20161227日、2017127日、2017227日、20173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均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和计费污水处理量。该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或“孙良洲”签名。《工程结算表》显示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吨,结算金额为5377188吨×0.85/=4570609.8元。该表在海口项目商务部负责人一栏中有“于滨”的签名,在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谭经纬”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孙良洲”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绿恒公司开工日期是20161126日,完工日期2017525日。验收日期2017525日。验收内容:设备出水水质,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方案。工程质量: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及合同质量要求。该证明的分包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项目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工程验收单》亦在发包方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成本负责人一栏有“于滨”的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显示分包工程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 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实际完成工程量5377188吨,单价0.85/吨,完成金额4570609.8元。该过程书分包方负责人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项目成本负责人审核有“于滨”的签名。2016122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申请支付20161126日至20161226日期间费用629609.45元。该费用的《工程结算表》中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李杰”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徐军”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20171127日,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了该期间费用。此外,绿恒公司分别于2017126日、226日、327日、427日、527日向林大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单。20173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林大公司支付道客沟合同未付的服务费3941000.4元。因林大公司未付上述服务费,绿恒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2.林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888.2元(暂计算至2018530日,实际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335888.6元。3.诉讼费由林大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7日作出2018)琼01民初806民事判决:一、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二、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88.2元(该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8530日,实际应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7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8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大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1018日作出(2019)琼民终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委托合同》的约定,绿恒公司应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按时支付运行服务费用。在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网站上下载的北林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及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绿恒公司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20161112日完成安装,20175月停止运行。琼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陈勇在法院的询问中称,在施工现场见过绿恒公司的人,现场确实有一套应急污水一体化设施在处理污水。绿恒公司还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称绿恒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大公司与铁汉公司成立北林公司,其中林大公司在北林公司所占股份为98.91%。《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显示,林大公司是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设立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显示北林公司为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道客沟、河口溪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示的附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北林公司制作,包含了案涉《委托合同》中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所约定的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的内容。因此,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合同》的内容是林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负责的项目。另外,案涉《委托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但在林大公司代表一栏的签名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该签名同时也出现在《工程结算表》的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工程结算表》上有北林公司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林大公司也据此向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629609.45元。现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其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自20161126日至2017525日,计费处理量为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吨,结算金额为4570609.8元。林大公司已支付629609.45元,故还需支付3941000.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0.03%。绿恒公司于2017525日停止提供服务,故其主张自201771日起按照拖欠金额0.03%/日的标准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